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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张传艳律师)

时间:2016-06-16 09:40   作者:admin 点击:
举案说法:交通肇事罪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张传艳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2015年8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兖州区济微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济微路华勤南门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肖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肖某死亡,乘车人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经兖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肖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将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多发外伤死亡。2015年8月2日10是14分许,被告人张某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5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诉至法院,同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情分析】
一、肖某之父因工致残(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子作为被害人之一已死亡,其是否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也就是说肖某之父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因有退休金即有生活来源,所以不能获取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二、本案被告人张某有逃逸情节,对于商业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
解答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一般都会成为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全国范围内仅有少数案例是判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将饮酒驾驶、逃逸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必须尽到将保险免责条款明显加黑、加粗或者其他方法,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时才能免责,否则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判例全国仅仅有几个,没有普遍性及指导性,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确定性。
三、另一方被害人将某的近亲属能否从肖某之父取得的死亡赔偿金中获得赔偿?
解答:肖某之父作为其子肖某死亡赔偿金的唯一获得者,其本身无赔偿义务,其子虽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因其已死亡且无任何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所以首先要确定的一个问题是“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5年03月22日批准发布的(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比照该复函的精神,本案件系属交通死亡案件,家属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该种方式处理。本案中,肖某之父因其子肖某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以上规定,不属于遗产,无义务支付给另一被害人将某的家属。
四、本案的被告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提起了复核申请,经过复核之后仍维持了原有的认定,在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通过复核改变的极少,这也是我们应注意的问题。
【个人心得】
本案虽然是一起看似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因其有两个被害人,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所以处理起来相对复杂一些,本案中我方作为受害人一方的代理人积极为当事人争取了尽可能多的赔偿,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在类似的案件中除了必须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之外,在调解中谈判技巧的运用也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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