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范围
经典案例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从一起案例分析交强险保险合同如何生效

时间:2017-12-01 15:14   作者:郑广良 点击:

    案情简介:董某20161124日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通过保险代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载明:保单生成时间2016-11-24  151451,支付确认时间2016-11-24  151451,保单打印时间2016-11-24

151617,保险期间自2016112416时起2017112416时止。据董某陈述,没有填写投保单,也没有履行书面告知程序,整个投保过程三、五分钟完成。


    当日1542分许,董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董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于2016112416时生效,事故发生在生效时点之前,故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如何成立、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作为强制险种,不仅受行政法规约束,还要受其上位法的约束,因此,交强险保险合同如何成立、生效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则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


    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标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从法律上讲,保险合同作为诺成合同,合同成立时间自投保人投保和保险人予以承保之时成立。


    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原则上是其依法成立之时,但也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通过上述分析,回述上述案例:董某20161124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如没有附条件或期限,交强险保险合同自2016-11-24  151617成立、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则涉及到具体保险条款的效力,是否违反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


二、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法律要求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相一致,即所谓即时生效的法律规范


    以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为根据,保险法律关系分为自愿保险法律关系与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必须承保的法律关系。其特殊之处在于,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以下是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即时生效的法律规范。


1、国务院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该条例第十条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即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得附条件或期限是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另外,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条款必须经过保监会的审核批准,保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的规范,对交强险保险法律关系同样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必须遵守。


2、保监会的保险监督规范。


    保监会2009325日作出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指出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XXX……“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X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201033日保监会针对上述通知,作出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在该复函中保监会虽然表明不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但是,仍然强调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要求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会根据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要求保险公司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和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一致,这便是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出单时即时生效的规定。


    根据保监会的上述通知和复函的要求,不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履行出单时即时生效的义务;还同时赋予了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时有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


    显然,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既没有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出具即时生效的保单,也没有告知董某有选择即时生效保单的权利,将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延后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侵害投保人的权益,免除保险人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网站首页 | 律所概况 | 业务领域 | 律所团队 | 经典案例 | 新法速递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山东省滕州市塔寺北路翔宇国际写字楼A座6层 鲁ICP备19049021号-1
联系手机:13869418996 联系电话:0632-5085716  5085717  5085719  5085720  5085721/22/23/25/26/27/28/29   技术支持:滕州美橙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