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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律师地位和执业权益制衡的因素

时间:2015-06-18 11:44   作者:admin 点击:
  1.经济制度。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待完善的经济制度。市场经济体制运作衍生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自由、竞争,这是现代的交易观念,而对法律规范产生了内在需求。在市场经济的文化背景和现实需要面前,有关市场主体资格、财产权保护、合同自由、社会保障等的法律和法制观念不断孕育出来并日益现代化。与此相适应,专业律师在日益完善的市场经济运行中日益发挥积极作用,公民对法律的需要和依赖程度将越来越高,对律师的需要和依赖性也将成为社会生活所必需。问题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得以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随之健全和完善。但是,人们的经济活动更多地还是受到行政权的制约,而不是在法权的指挥棒下运行,诸如公有经济与私有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产生疑惑,从而使律师维护司法公正的地位无法体现,导致律师定位及合法权益不能引起社会和民众的重视。

  2.政治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主政治制度的创建是现代法治的前提。民主政治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现代政治文明的体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提出,印证了民主政治制度的创建和建立是社会发展不可阻挡的历史必然。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已经说明了法治是民主政治背景下的产物,中国近代史法律遭遇搁浅的历史教训证明了高度集权的专制政治只能孕育人治。如果司法不能体现公正性和公开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只能是遥不可及的法治理想,“集中有余而民主不足的政治体制本质上是以树立人的权威而非法的权威的人治模式”。律师队伍的壮大和律师行业的发展是以民主法治相生相伴而与人治模式格格不入的,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在非民主政治制度之下不可能实现,相应的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可能实现,律师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3.法律制度。其一,司法不公、效率低下、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时刻困扰普通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律师的社会执业地位难以被认识。其二,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制约。例如,赋予律师调查取证不充分。《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限制了律师执业的职能。再例如,律师调取证据的部分权利与其相对的控方而言显得不对称。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只有经过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形式上不合理,地位上不对等,结果上无法达到预期的辩护效果。其三,律师执业所面临的“执业风险”高于检察官、法官。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从该法条实施的情况来看,有的案例属于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律师在执业中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时有发生,不外乎两个原因:首先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其次在于对律师恣意追究责任相对而言较为简便,事前不需要协调,事后即使运用法律不当也出现后果无人承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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