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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权利究竟该由谁来保障

时间:2015-06-18 11:45   作者:admin 点击:
 实现律师地位和执业权益制衡的因素

  (一)制度因素

 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和调查取证,一直以来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困难之事,已经被各级律师组织命名为律师工作“三难”。不过,据我观察,这样的难题大多不是因为国家法律设置了什么障碍,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各相关执法部门纷纷制定了变通的“实施办法”、“意见”“细则”或“内部意见”,进而增加了律师执业的难度。

  譬如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曾明确规定,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援助,而受托律师在第一时间就可以会见当事人并向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可不少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所制定的实施“意见”、工作“细则”中,却规定律师会见的总次数最多只能两次,每次会见时间则不能超过半个小时。有的看守所甚至按照“惯例”,限制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交谈内容不得涉及他们本人的“案情”。殊不知,离开了具体案情,当事人还能获得怎样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此类规定,真是令人啼笑皆非。

  又譬如,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为了保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投入了不少资金去改善看守所的硬件设施,统一采取了据称是更有利于“保障律师人身安全”的透明玻璃间隔(手提式电话通话)的谈话方法,徒增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记录上的不便。凡此种种,几乎都是在国家法律之外,“有规可依”、“有据可查”地进行着。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切实解决律师工作中的“三难”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律师法》,对律师履行职责的内容做出了比以往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定,去掉了许多“弹性”条款。但现实地看,新《律师法》只给律师带来了十分短暂的纸面上的“福音”,两年来,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大多依旧故我,似乎并不令人感到乐观。不少人(甚至是一些机构),在骨子里仍然将律师职业视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另类,并不断倡导法官和检察官要与律师保持“距离”、建立“隔离墙”,从而使他们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异样。

  不过可喜的是,在各界的强烈吁请声中,一些地区和部门积极行动起来,开始制定新的地方性规范,制度化地推进对律师合法权利的保障措施。

  日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按照该规定,侦查机关应当设置律师接待室并配置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协调律师会见相关事宜。一般案件,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特定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常会见。审查起诉阶段,严禁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时规定,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新华网11月11日)河北省公检法司安五部门也联合制定了长达49条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落实新《律师法》中有关律师会见刑事案件当事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河北日报》11月10日)一些媒体甚至以《我省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松绑”》为题,盛赞当地“红头文件”破解了律师执业中的“三难”问题,并认为,河北是目前全国就此制定相关规定为数不多的省份。(《燕赵都市报》11月10日)

  笔者在为这样一些地区终于落实了法律赋予的律师法定权利而感到高兴的同时,不由得突生疑问和忧虑:难道律师的执业权利不是由国家的法律加以切实保障的吗?如果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在法律之外再由各个地方、部门下达“红头文件”才能贯彻,那我们的各项权利还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吗?看来,这不是个别地方的“小问题”,作为议行合一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制定的法律在各地的实施情况,是该切实加强监督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应对各部门的“红头文件”、“内部意见”加以检查,看看它们是不是真正符合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试想一下,律师连自身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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